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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
提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運送人簽名:
一、前條第二項所列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
二、運費之數額及其支付人為託運人或為受貨人。
三、提單之填發地及填發之年月日。
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
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運送人未將運送物之達到通知受貨人前,或受貨人於運送物達到後,尚未請求交付運送物前,託運人對於運送人,如已填發提單者,其持有人對於運送人,得請求中止運送,返還運送物,或為其他之處置。
前項情形,運送人得按照比例,就其已為運送之部分,請求運費,及償還因中止、返還或為其他處置所支出之費用,並得請求相當之損害賠償。
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
前條之規定,於受領權之歸屬有訴訟,致交付遲延者適用之。
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
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
稱指示證券者,謂指示他人將金錢、有價證券或其他代替物給付第三人之證券。
前項為指示之人,稱為指示人。被指示之他人,稱為被指示人。受給付之第三人,稱為領取人。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
屬於同一所有人之船舶救助,仍得請求報酬。
拖船對於被拖船施以救助者,得請求報酬。但以非為履行該拖船契約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