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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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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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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23 條
關於物品之運送,因喪失、毀損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關於旅客之運送,因傷害或遲到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125 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第 126 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127 條
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一、旅店、飲食店及娛樂場之住宿費、飲食費、座費、消費物之代價及其墊款。
二、運送費及運送人所墊之款。
三、以租賃動產為營業者之租價。
四、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
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六、律師、會計師、公證人所收當事人物件之交還。
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第 128 條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第 634 條
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
第 648 條
受貨人受領運送物並支付運費及其他費用不為保留者,運送人之責任消滅。
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見者,以受貨人於受領運送物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或毀損通知於運送人為限,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運送物之喪失或毀損,如運送人以詐術隱蔽,或因其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運送人不得主張前二項規定之利益。
第 649 條
運送人交與託運人之提單或其他文件上,有免除或限制運送人責任之記載者,除能證明託運人對於其責任之免除或限制明示同意外,不生效力。
第 657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交託之行李,縱不另收運費,其權利義務,除本款另有規定外,適用關於物品運送之規定。
第 658 條
運送人對於旅客所未交託之行李,如因自己或其受僱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仍負責任。
民法債編施行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第 2 條
民法債編施行前,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一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債編施行時,已逾民法債編所定時效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消滅時效,不滿一年者,如在施行時,尚未完成,其時效自施行日起算。
海商法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
EN
第 81 條
旅客於實施意外保險之特定航線及地區,均應投保意外險,保險金額載入客票,視同契約,其保險費包括於票價內,並以保險金額為損害賠償之最高額。
前項特定航線地區及保險金額,由交通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