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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6 月 11 日
要旨:
物品運送係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契約,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運 送物不以屬於託運人所有為限,原審因被上訴人所運送之鋼線為上訴人所 有,即認定兩造已成立運送契約,立論殊有可議。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8 月 30 日
要旨:
運送人通常於運送完成後,即可請求給付運費,至於受貨人拒絕受領運送 物,而運送人不即通知託運人者,係屬義務之違反,託運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雖得向運送人請求賠償,但不得因此即謂運送人不得請求運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