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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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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第 62-9 條
家庭托顧服務員得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內提供臨時照顧服務。
前項臨時照顧服務人數與家庭托顧服務人數應合併計算,並應依第六十二條之六規定辦理。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前,應與臨時照顧服務提供單位簽訂臨時照顧服務契約,明定雙方權利義務。
家庭托顧服務員提供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時間、服務對象資格、服務內容準用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
身心障礙者家庭照顧者服務辦法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
第 8 條
臨時照顧之每日服務時數為十二小時以內;服務方式為居家式、社區式或日(夜)間機構式服務。
短期照顧之每日服務時數為超過十二小時,連續受托日數不得超過十四日;服務方式為居家式或機構式服務,得依服務對象需要混合搭配使用。
第 9 條
身心障礙者及家庭照顧者符合下列規定者,家庭照顧者始得接受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
一、家庭照顧者未接受長期照顧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喘息服務。
二、家庭照顧者未領有政府提供之特別照顧津貼或其他照顧費用補助。
三、身心障礙者同一時段未接受日間及住宿式照顧服務或居家照顧服務。
四、未聘僱看護(傭)。
第 10 條
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內容以陪伴身心障礙者,受托期間之安全為限,有特殊情況經評估確有實際需要者,得提供下列服務:
一、協助膳食:臨時照顧僅提供餵食協助;短期照顧提供餵食協助、烹飪協助或代購外食。
二、簡易身體照顧服務:協助如廁、換尿布、翻身、拍背、肢體關節活動、上下床、個人清潔等。
三、臨時性之陪同就醫。
四、其他符合臨時及短期照顧服務精神之項目。
前項服務不包括到學校陪讀、訓練、到機構照顧或接送之服務。
身心障礙者個人照顧服務辦法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
第 62-6 條
每位家庭托顧服務員服務人數含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不得超過三人;除其本人之身心障礙家屬外,每日收托時間以八小時為原則,並不得提供夜間住宿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