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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撫卹案經審定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已不足支應撫卹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以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撫卹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十五年、二十五年或三十五年為準並比照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公務人員符合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因公死亡情事者,適用退撫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擬制撫卹金給與年資(以下簡稱擬制年資)規定。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不足年資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第一項人員應適用退撫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五十七條各款規定,加發因公一次撫卹金,並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且遺有未成年子女者,每一未成年子女每月另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撫卹金,至成年為止。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退休生效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但公務人員選擇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依其選擇方式定期發給。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第四十三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第一款月退休金指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領取之月退休金。
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領取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由其年金保險之保險業定期發給。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適用公務人員定期退撫給與查驗及發放辦法。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適用退撫法規定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尚未領罄者,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應先由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不足支應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遺族請領遺屬年金者,其遺屬年金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該個人專戶賸餘金額之投資運用,比照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六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遺族請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資格條件、請領程序、請領權利之暫停、停止、喪失等事項,均適用退撫法有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二十一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其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前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除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應優先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再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計給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不足支應退休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五年或二十年為準,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