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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信法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或交通部依第十二條第五項所為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經再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特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 EN
第一類電信事業應經交通部特許並發給執照,始得營業。
第一類電信事業以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第一類電信事業之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其外國人直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外國人直接及間接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第一類電信事業之持股比例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例計算之。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例,由交通部另定之,不適用第三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開放之業務項目、範圍、時程及家數,由行政院公告。
第一類電信事業各項業務之特許,交通部得考量開放政策之目標、電信市場之情況、消費者之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廢止特許、核准或執照、限期拆除或改善,交通部得委任電信總局為之。但依第六十一條之一、第六十二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款、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項所定之處罰及廢止第二類電信事業之許可,由電信總局為之。
依本法規定受廢止處分者,其因原處分而持有之證書,經通知限期繳還,屆期仍未繳還者,公告註銷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本法應予處罰者,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時,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