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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N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0 年 10 月 1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六十二條第二項 (本條項已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併入第六十二條 第一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駕駛執照。其 目的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護社會秩序,與憲法第二十三 條並無牴觸 (本院釋字第二八四號解釋參照)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六十七條第一項明定,因駕車逃逸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者,不得再 行考領駕駛執照 (本條項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為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 。該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 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 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尚無違背。惟凡因而逃逸者 ,吊銷其駕駛執照後,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 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是否應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有關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儘速檢討,使其更符 合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13 日
解釋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 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 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 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