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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河川管理辦法
河川區域內申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以符合經核定之河川環境管理計畫中作為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為限。但河川環境管理計畫尚未核定前,現存並符合本辦法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現存係指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已存在者。
管理機關就現存之魚塭,經水理分析無妨礙河防安全者,應劃設魚塭得許可之範圍及其最高與最低高程,不受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但仍不得位於河防建造物二十公尺範圍內及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之範圍內。
前項水理分析工作,管理機關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辦理,並邀請魚塭上下游一定範圍內之建造物管理機關(構)參與審查。
現存魚塭屬零星分布者,其第三項水理分析工作得由申請人自行委託專業技師辦理,並於申請時檢附證明文件。
前項水理分析之證明文件,管理機關於必要時,得委託具有該項學識或經驗之專家、機關或團體審查,其委託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現存魚塭屬位於已公告治理計畫或已完成治理規劃報告之河段者,第三項之水理分析應採用該河段治理計畫或規劃報告相同之模式。
現存魚塭符合本條文規定者得補辦申請,並依第三十三條規定補繳使用費。

河川管理辦法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
河川區域之許可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欲繼續使用者,除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者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外,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三十日內以新案申請許可,逾期未申請者,其許可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
許可期限屆滿未申請展限而繼續使用,或其使用未經申請許可者,除屬第三項應依其規定辦理者外,應依本法裁處。
屬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之使用期滿未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其使用符合本法及本辦法其他相關規定者,得補辦申請許可,管理機關於其補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後,依新案許可之。但其使用不符合本法及本辦法規定或未於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辦許可者,應依本法裁處。
前項補辦許可申請屬河川公地使用者,管理機關應於許可前追繳使用期間之使用費,但使用期間超過五年者,以五年為限。
本法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圍築魚塭、插、吊蚵使用行為於許可使用期限屆滿後,未依管理機關通知期限內申請繼續使用之河川公地,始得受理他人申請。
政府機關、公有公用事業機構或公法人施設之永久性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按實際需要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因申請水權而施設之建造物,其許可使用年限得按水權狀核准年限訂定,不受第一項許可使用期間之限制。

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為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之一,塭底高度應高於同橫斷面河床最低點,並不得低於申請範圍平均地盤高程以下一百五十公分,塭岸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塭岸應以河川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