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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業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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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業法
EN
第 62 條
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他人之登記執照。
二、將登記執照交由他人使用。
三、於停業期間參加投標或承攬工程。
四、擅自減省工料。
五、將工程轉包、分包及轉託無登記執照之業者。
六、工程分包超過委託總價百分之四十。
七、對於受託辦理承裝、檢驗、維護為虛偽不實之報告。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維護公共利益及安全,或因應查核前項行為及登記資格要件之需要,得通知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查核,電器承裝業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電業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84 條
電器承裝業或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加入相關工業同業公會。
二、聘僱不符第五十九條第五項或第六項規定資格之人員從事電力工程相關工作。
三、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申報、提供有關資料或查核。
有前項之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有前項第一款之情形,情節重大者,並得勒令停止營業三個月至六個月或廢止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