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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
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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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法庭裁判(新制)
法規名稱:
憲法訴訟法
EN
第 62 條
憲法法庭認人民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該確定終局裁判違憲,並廢棄之,發回管轄法院;如認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並為法規範違憲之宣告。
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二條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1.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2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5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及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 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 規定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 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 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 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 ,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 定殘餘刑期滿 20 年或 25 年。 三、聲請人五、二十二至二十九、三十一至三十五據以提出聲請之確定終 局裁定違憲,廢棄並發回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修 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 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前項意旨裁判。聲請人最高法院刑事第 一庭就據以聲請之原因案件,亦應依相同意旨裁判。 四、檢察總長就前項以外聲請人之原因案件,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提起非常 上訴,最高法院於修法完成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 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最高法院應依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 五、本件聲請人以外依中華民國 86 年 11 月 26 日修正公布,或 94 年 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 95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刑法第 79 條之 1 第 5 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一項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 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 主文第二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 六、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其依主文第三項至第五項改定之殘 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 ,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 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 賠償或折抵他刑。 七、刑法施行法第 7 條之 1 第 2 項及第 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 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就上開 規定所為之聲請駁回。 八、其餘聲請不受理。
2.
判決字號:
113 年憲判字第 1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6 日
主文:
一、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7 月 15 日施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犯第 4 條至第 9 條、第 12 條、第 13 條或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無涉罪刑法定原則、罪責 原則及無罪推定原則。前開規定所定「其他違法行為」,係指刑事違 法行為。至於所稱「有事實足以證明」,應由檢察官就「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上開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法院綜合 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即為 已足。惟法院不得僅以被告無法說明或證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合法 來源,即認定屬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應於訴訟中充分確保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及辯論之權利,俾兼顧被告受法院公平審判權利之保障。就 此而言,前開規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憲法公平審判原則,與憲法第 15 條保障財產權、第 16 條保障訴訟 權之意旨均屬無違。 二、中華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 年 7 月 1 日施 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中涉及前開條例第 19 條第 3 項規定部分,無涉罪刑法定原則 ,亦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屬無違。 三、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3.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20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主文:
一、日治時期為人民所有,嗣因逾土地總登記期限,未登記為人民所有, 致登記為國有且持續至今之土地,在人民基於該土地所有人地位,請 求國家塗銷登記時,無民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70 年台 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例關於「……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 15 年,被上訴人請 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部分,不符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二、其餘聲請不受理。
4.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11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8 日
主文:
一、刑法第 146 條第 1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尚未違反刑罰 明確性原則。 二、同條第 2 項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 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未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及刑罰明 確性原則,亦未構成憲法所不容許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17 條保障 選舉權及第 7 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均尚無牴觸。 三、同條第 3 項關於第 2 項部分規定:「……之未遂犯罰之。」與憲 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尚屬無違。 四、聲請人一至八關於上開規定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為無理由,均予 駁回。 五、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1861 號刑事判決廢棄,發回最高法院 。 六、聲請人一至五其餘聲請不受理。
5.
判決字號:
112 年憲判字第 7 號
判決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
主文:
一、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稱廠場,指有獨立人事、預算會計,並得依法辦理工廠登記、 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第 2 項規定:「前 項所定有獨立人事、預算及會計,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對於工作場 所勞工具有人事進用或解職決定權。二、編列及執行預算。三、單獨 設立會計單位,並有設帳計算盈虧損。」牴觸憲法第 23 條法律保留 原則,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二、上開二項規定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均尚無牴觸。 三、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上字第 584 號判決及 110 年度上字第 321 號判決適用牴觸憲法之上開二項規定而違憲,均廢棄,發回最高 行政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