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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18 條
倉單所載之貨物,非由寄託人或倉單持有人於倉單背書,並經倉庫營業人簽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1.
裁判字號:
51 年台上字第 3197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1 月 23 日
要旨:
倉單依民法第六百十八條規定,係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 使與證券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證券如有遺失,須依民事訴訟法公示 催告程序,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後,始使持有人生失權之效果。上訴人對於 某甲所稱倉單遺失,既未依上開公示催告程序經過除權判決,遽以自己在 倉單上所訂辦法,許某甲不憑倉單提取貨物,則持有倉單之被上訴人自不 因此而喪失其權利,其基於合法受質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倉單簽證及行 使質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殊無可為拒絕之正當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