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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法 EN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系統經營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所為之指定。
三、系統經營者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
有線廣播電視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EN
系統經營者應同時轉播依法設立無線電視電臺之節目及廣告,不得變更其形式、內容及頻道,並應列為基本頻道。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得變更頻道。
系統經營者為前項轉播,免付費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
為保障客家、原住民語言、文化,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情形,指定系統經營者,免費提供固定頻道,播送客家語言、原住民語言之節目。
為落實國會議事公開,保障國民知之權利,系統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頻道位置,免費提供頻道,播送國會議事轉播之節目,不得變更其形式及內容,並應列為基本頻道。
前項所稱國會議事轉播係指依立法院組織法第五條第三項辦理之電視轉播。
系統經營者不得播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頻道供應事業之節目或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