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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 EN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六條第三款之中階技術工作,其雇主申請資格應符合第十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七條之一、第四十八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看護者得免經第十八條所定醫療機構專業評估:
一、雇主現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照顧同一被看護者。
二、被看護者曾受前款外國人照顧,且有第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三、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雇主依第四十六條規定,於延長工期期間,有申請聘僱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之需要者,延長聘僱許可之中階技術營造工作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六十四條附表十四重新計算。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家庭幫傭工作:在家庭,從事房舍清理、食物烹調、家庭成員起居照料或其他與家事服務有關工作。
二、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之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等相關事務工作。
三、家庭看護工作:在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日常生活照顧相關事務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專案核定之工作,其工作內容如下:
一、雙語翻譯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輔導管理之翻譯工作。
二、廚師及其相關工作:從事本標準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擔任食物烹調等相關之工作。
三、中階技術工作:符合第十四章所定工作年資、技術或薪資,從事下列工作:
(一)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在第十條所定漁船或箱網養殖漁業區,從事海洋漁撈工作。
(二)中階技術機構看護工作:在第十五條所定機構或醫院,從事被收容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生活支持、協助及照顧相關工作。
(三)中階技術家庭看護工作:在第十八條所定家庭,從事身心障礙者或病患之個人健康照顧工作。
(四)中階技術製造工作:在第二十四條所定特定製程工廠,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五)中階技術營造工作:
1.在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2.在第四十七條之一所定工程,從事技藝、機械設備操作及組裝工作。
(六)中階技術屠宰工作:在第四十八條所定場所,從事禽畜卸載、繫留、致昏、屠宰、解體及分裝工作。
(七)中階技術外展農務工作:在第五十三條所定外展農務服務契約履行地,從事農業生產工作。
(八)中階技術農業工作: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工作場所之中階技術工作。
四、旅宿服務工作:取得我國大專校院副學士以上學位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其他華裔學生(以下簡稱畢業僑外生),在合法之觀光旅館、旅館及民宿內,從事房務、清潔、訂房、接待或其經營之所屬餐廳外場等工作。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三條之海洋漁撈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漁船漁業人,並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漁業執照。
三、領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箱網養殖漁業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人出具之箱網養殖入漁證明。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二款之機構看護工作,其雇主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收容養護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精神病患及失智症患者之長期照顧機構、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或財團法人社會福利機構。
二、護理之家機構、慢性醫院或設有慢性病床、呼吸照護病床之綜合醫院、醫院、專科醫院。
三、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立之機構住宿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

外國人受聘僱於家庭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其照顧之被看護者,應具下列條件之一:
一、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
二、年齡未滿八十歲,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者。
三、年齡滿八十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照護需要者。
四、年齡滿八十五歲以上,經醫療機構以團隊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有輕度依賴照護需要者。
五、符合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第七條及第九條附表四,且由各級政府補助使用居家照顧服務、日間照顧服務或家庭托顧服務連續達六個月以上者。
六、經神經科或精神科專科醫師開立失智症診斷證明書,並載明或檢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 CDR)一分以上者。
已依第十二條列計點數申請家庭幫傭之人員者,不得為前項被看護者。
第一項第一款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如附表二,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類別鑑定向度。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醫療機構,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公告。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專業評估方式,由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曾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聘僱外國人,申請重新招募許可,被看護者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經前條所定醫療機構之專業評估:
一、附表三適用情形之一。
二、年齡滿七十五歲以上。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第三款之家庭看護工作,雇主與被看護者間應有下列親屬關係之一: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四、繼父母、繼子女、配偶之父母或繼父母、子女或繼子女之配偶。
五、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繼祖父母與孫子女、繼祖父母與孫子女之配偶。
雇主或被看護者為外國人時,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居留。
被看護者在我國無親屬,或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得由與被看護者無親屬關係之人擔任雇主或以被看護者為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但以被看護者為雇主者,應指定具行為能力人於其無法履行雇主責任時,代為履行。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一款之製造工作,其雇主之工廠屬異常溫度作業、粉塵作業、有毒氣體作業、有機溶劑作業、化學處理、非自動化作業及其他特定製程,且最主要產品之行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認定符合附表五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符合前項特定製程,而非附表五所定之行業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得就前二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應為承建公共工程,並與發包興建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之得標廠商,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
二、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但申請初次招募許可時,同一雇主承建其他公共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五千萬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不予累計。
前項各款工程由公營事業機構發包興建者,得由公營事業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第一項得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與分包廠商簽訂之分包契約符合第一項規定者,經工程主辦機關同意後,分包廠商得就其分包部分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一、選定之分包廠商,屬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者。
二、為非屬營造業之外國公司,並選定分包廠商者。
第一項公共工程,得由得標廠商或其分包廠商擇一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以一家廠商為限;其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後,不得變更。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雇主承建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之重大經建工程(以下簡稱民間重大經建工程),並與民間機構訂有工程契約,且個別營造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契約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並以下列工程為限:
一、經專案核准民間投資興建之公用事業工程。
二、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建之工程或核定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或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興建之公共工程。
三、私立之學校、社會福利機構、醫療機構或社會住宅興建工程。
四、製造業重大投資案件廠房興建工程。
雇主承建符合前項各款資格之一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其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億元,且工程期限達一年六個月以上,經累計同一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契約總金額達新臺幣二億元以上者,亦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前項雇主承建其他民間重大經建工程,該工程已完工、工程契約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工程期限未達一年六個月者,工程契約總金額不予累計。
前三項雇主申請許可,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三項條件。
第一項各款工程屬民間機構自行統籌規劃營建或安裝設備者,得由該民間機構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民間機構自行或投資興建之民間重大經建工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開立延長工期證明,且於延長工期期間,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二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由中央主管機關以原工期加計延長工期,依第四十四條附表九重新計算,且不得逾中央主管機關原核發初次招募許可人數。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延長工期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雇主承建之公共工程於工程驗收期間仍有聘僱外國人之需要,經工程主辦機關(構)開立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日期證明者,應於外國人原聘僱許可期限屆滿日前十四日至一百二十日期間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聘僱許可。
前項所定延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人數,不得逾該工程曾經聘僱之外國人人數百分之五十。
經依規定通知主管機關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國人,不列入前項曾經聘僱外國人人數。
第一項所定外國人之延長聘僱許可期限,以工程預定完成驗收期間為限,且其聘僱許可期間加計延長聘僱許可期間,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三款之營造工作,其符合營造業法規定之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已承攬在建工程,且符合附表九之一規定,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四款之屠宰工作,其雇主從事禽畜屠宰、解體、分裝及相關體力工作,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就前項規定條件實地查核。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五條第五款規定之外展農務工作,其雇主屬農會、漁會、農林漁牧有關之合作社或非營利組織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外國人從事外展農務工作,其服務契約履行地應具有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事實之場域。
依本標準規定已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下列工作之一者,不得申請使用外展農務服務:
一、海洋漁撈工作或中階技術海洋漁撈工作。
二、製造工作或中階技術製造工作。
三、屠宰工作。
四、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或中階技術農業工作。

外國人受聘僱於第五條第六款所定場所,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雇主應從事下列工作之一:
一、經營畜牧場從事畜禽飼養管理、繁殖、擠乳、集蛋、畜牧場環境整理、廢污處理與再利用、飼料調製、疾病防治及畜牧相關之體力工作。
二、經營蔬菜、花卉、種苗、果樹、雜糧、特用作物等栽培及設施農業農糧相關之體力工作。但不包括檳榔、荖藤及菸草等栽培相關之體力工作。
三、經營育苗、造林撫育及伐木林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四、經營養殖漁業水產物之飼養管理、繁殖、收成、養殖場環境整理及養殖漁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五、經營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產業相關之體力工作。
前項雇主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符合附表十二規定者,得申請聘僱外國人初次招募許可。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農、林、牧或養殖漁業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二規定。
雇主依第六十二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從事中階技術工作,及聘僱畢業僑外生從事旅宿服務工作,其核配比率、僱用員工人數及聘僱外國人總人數之認定,應符合附表十四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