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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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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施行細則
EN
第 61 條
保險人於核定被保險人之失能年金給付後,應將核定文件、資料提供主管機關運用,協助職業災害勞工適切之醫療復健、社會復健、職能復健及職業重建等重建服務事項。
保險人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核被保險人失能程度,應將前項職能復健納入評估。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
EN
第 45 條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後,保險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者,認為其失能程度減輕,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改按減輕後之失能程度發給失能年金;其失能程度減輕至不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時,應停止發給失能年金,另發給失能一次金。
第一項之審核,保險人應結合職能復健措施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