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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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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能治療師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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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職能治療師法
EN
第 61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職能治療師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
EN
第 41 條
未取得職能治療師或職能治療生資格,擅自執行職能治療業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職能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職能治療系、科、組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