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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通報主管機關,或未依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之通報時限、方式、程序通報。
三、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四項、第五十條第五項或第五十二條規定,規避、妨礙、拒絕說明或查核。
四、未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供氣計畫、未於期限內送主管機關核定或未依主管機關要求確實執行計畫內容。
五、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或保存。
六、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汰換輸氣管線。
七、違反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開立專戶或足額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全維護業務。
前項天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之資格、人數、遴用或更換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氣事業發生各類災害、緊急事故或有前條所定情形時,應同時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前項應通報事項、時限、方式、程序及其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現有輸儲設備原始取得成本百分之三十五;其不足者,應於事實發生後三個月內辦理增加實收資本額。
公用天然氣事業變更實收資本額前,應提出計畫書,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依相關法令辦理資本變更事宜。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計畫書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計畫書之格式及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據會計處理準則,建立會計制度,並訂定會計作業程序手冊,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前項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依第一項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將會計報表定期分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會計報表,於必要時,得要求其說明或派員查核,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按年訂定供氣計畫,載明預估用戶成長戶數、供氣數量、埋設管線長度、區域及其他相關資料,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並確實執行;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對其供氣計畫進行查核。
前項供氣計畫之內容、格式、提報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天然氣事業對其輸儲設備應自行定期檢查,作成紀錄,保存五年,以備該管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定期檢查之項目及作業方式,應報請該管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之輸儲設備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每年至少查核一次;必要時,得隨時查核。
主管機關得就前項查核業務,委任或委託所屬或其他機關辦理。
天然氣事業對於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查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於天然氣事業之輸氣管線實施檢測,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編具次一年之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天然氣事業說明其業務經營狀況,並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士或機構查核其實際營業及相關資料,該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提撥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其開立之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應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時,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輸氣管線汰換準備金之提撥方式、比率及其運用方式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