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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保安處分執行法 EN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保安處分執行法 (民國 111 年 02 月 18 日 ) EN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