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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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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61 條
本法所稱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以及無形資產遇有物價上漲達百分之二十五時,得實施資產重估價;其實施辦法及重估公式由行政院定之。
1.
裁判字號:
53 年判字第 1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3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原告將其一部資產投資於興南陶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作價抵繳股款,其所 作價格,既經該公司同意接受,則此項價格,縱非買賣價格,但就雙方合 意估定一點視之,實不啻為舊所得稅法第六十一條所稱之實際成交價格, 應作為原告廢止營利事業時資產估價之標準。被告官署以清算所得之計算 ,應以清算後資產總額減除清算後負債總額及全部清算費用後之餘額為所 得額,而原告之負債額未變動,亦無清算費用,因而即以作價投資部分之 資產價額減除帳面價值後之差額,作為清算所得額,參照舊所得稅法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