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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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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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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第 61 條
檢察官、辯護人與被告雙方均提出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自行合意行使聲請權之次序者,不在此限。
檢察官、辯護人於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進行完畢前,表明己方欲先行使本法第二十八條所定聲請權,且對造亦無異議者,法院得先行裁定之。
於檢察官或辯護人單獨先行為前項聲請之情形,其次回由對造聲請,並依次交互為之。
國民法官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2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6 條
法院為踐行第二十七條之程序,得隨時依職權或檢察官、辯護人之聲請,對到庭之候選國民法官進行詢問。
前項詢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由檢察官或辯護人直接行之。
前二項之詢問,法院得視情形對候選國民法官之全體、部分或個別為之,且不以一次為限。
候選國民法官對於第一項、第二項之詢問,不得為虛偽之陳述;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陳述。
候選國民法官不得洩漏因參與選任期日而知悉之秘密。
法院應於第一次詢問前,告知候選國民法官前二項義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第 27 條
候選國民法官不具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資格,或有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所定情形,或違反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者,法院應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裁定不選任之。但辯護人依第十五條第九款所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法院認候選國民法官有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且經其陳明拒絕被選任者,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第 28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前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辯護人之聲請,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雙方均提出第一項聲請者,應交互為之,並由檢察官先行聲請。
法院對於第一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
國民法官選任辦法
(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 )
第 59 條
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法第二十七條所定程序後,另得不附理由聲請法院不選任特定之候選國民法官。但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雙方各不得逾四人。
法院對於前項之聲請,應為不選任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