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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施行細則
結婚當事人得請求於結婚書面公證同時舉行結婚儀式。

公證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12 月 08 日 )
結婚書面之公證,結婚當事人應偕同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並在結婚書面上簽名。請求人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外國人、外國軍人,依其本國法須經核准始得結婚者,並應提出其本國主管長官核准結婚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由外國駐華使領館或授權代表機構出具者,應經外交部證明。
公證人應詢問結婚當事人有無結婚之真意,並說明未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前,其結婚尚不生效力之旨,並於公證書註記前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