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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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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02 條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1.
裁判字號:
57 年台上字第 296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7 年 11 月 07 日
要旨:
金融機關與客戶間之乙種活期存款契約,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客戶得隨 時請求返還寄託物。上訴人係金融機關,就客戶具領存款,究以何種方法 判別印章之真偽,為其內部處理業務之問題,縱令金融機關之職員,以肉 眼判別印章之真偽,並無過失,然存款為第三人偽刻章章所冒領,上訴人 僅得對該冒領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不得以第三人冒領之事由,主張對 於被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
2.
裁判字號:
55 年台上字第 3018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12 月 07 日
要旨:
銀行接受無償存款,其與存戶間,乃屬金錢寄託關係,按寄託為金錢時, 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又受寄人僅須返還同 一數額者,寄託物之利益及危險,於該物交付時移轉於受寄人,為民法第 六百零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存款倘確係被第三人所冒領,則 受損害者乃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對於銀行仍非不得行使寄託物返還請求 權,不能謂其權利已受侵害,而認銀行及其職員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
3.
裁判字號:
29 年渝上字第 205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9 年 02 月 05 日
要旨: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免其給付義務,固為民法第二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寄託物為金錢時,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 二項之規定,其危險已移轉於受寄人,即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自無適用 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