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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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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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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民法
EN
第 601 條
寄託約定報酬者,應於寄託關係終止時給付之;分期定報酬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
寄託物之保管,因非可歸責於受寄人之事由而終止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為保管之部分,請求報酬。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15 條
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第 483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服勞務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491 條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第 589 條
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受寄人除契約另有訂定或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保管者外,不得請求報酬。
第 590 條
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第 597 條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第 598 條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
定有返還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返還寄託物。
第 605 條
(刪除)
第 613 條
稱倉庫營業人者,謂以受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為營業之人。
第 614 條
倉庫,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寄託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246 條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