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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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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60-6 條
地下水鑿井業技工,未依第六十條之管理規則規定,經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廢止其工作證,並於一年內不再重新發證。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0 條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