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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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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水利法
EN
第 60-4 條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水利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
EN
第 60-3 條
為促進水資源之經濟使用,冷卻用水及可循環使用之工業用水,主管機關得命水井所有人加裝設備,以供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