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EN
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一項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之繳納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主管機關得對用人單位實施督導考核。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原分配員額、限制其申請之員額或於一定期間內不得提出申請:
一、未依第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訂定書面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查。
二、未依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服勤管理規定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三、有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第三款所定對役男有施暴、重大侮辱行為或危害健康之情形。
四、未依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
五、其他侵害役男權益之重大事項。
用人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權益受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