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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本法第二十一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其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前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除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應優先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再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計給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不足支應退休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五年或二十年為準,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本法所定退撫給與,一律採金融機構直撥入帳方式為之,並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一次退休金及首期月退休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生效日起發給。但依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擇領展期月退休金者,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配合統一作業,每一個月發給一次。
二、資遣給與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資遣生效日起發給。
三、遺屬一次金及一次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發給。
四、遺屬年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退休人員死亡時之次一個月退休金定期發給日起發給。但未再婚配偶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擇領遺屬年金者,應自其年滿法定起支年齡之日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遺屬年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
五、首期月撫卹金經審定機關審定後,自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發給;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配合統一作業,每月發給一次。第五十八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按遺族未成年子女人數,每月加發之撫卹金,亦同。
前項退撫給與之領受人資格之查驗、發放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依前條規定共同按月撥繳退撫儲金費用,應按公務人員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十五之提撥費率,按月由政府提撥百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提繳百分之三十五,共同撥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得於前項個人每月應提繳範圍內,以本(年功)俸(薪)額加一倍百分之五點二五為上限,自願增加提繳至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本法規定提繳之退撫儲金費用,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停止退撫儲金費用之撥繳:
一、留職停薪期間。
二、停職期間。
三、休職期間。
政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個人專戶而有溢撥情事者,應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覈實收回溢撥金額之本息並繳還原溢撥機關。其應覈實收回之金額,得自個人專戶之累積總金額中扣抵之。未能扣還或扣還不足者,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應以書面命當事人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人員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或身心傷病或障礙係因執行公務所致(以下簡稱因公傷病)者,其命令退休不受任職年資滿五年之限制。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由服務機關證明並經審定機關審定公務人員之身心傷病或障礙,確與下列情事之一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一、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危險事故、遭受暴力事件或罹患疾病,以致傷病。
二、於辦公場所、公差期間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發生意外危險事故,以致傷病。但因公務人員本人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以致傷病者,不適用之。
三、於執行職務期間、辦公場所或因辦公、公差往返途中,猝發疾病,以致傷病。
四、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
前項各款因公傷病及其因果關係之認定,遇有疑義時,應由退撫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五十三條第四項所定之公務人員因公命令退休及因公撫卹疑義案件審查小組進行審查。
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猝發疾病或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傷病之審認,前項審查小組於審查個案時,得參考退撫法第五十三條第五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因公猝發疾病或因戮力職務積勞過度以致死亡審查參考指引。
第二項所定各款因公傷病之認定標準、審查機制及重大交通違規行為之範圍,分別適用退撫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五條規定。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並請領一次退休金時,其任職未滿五年者,以五年計給。其請領月退休金時,任職未滿二十年者,以二十年計給。
前項人員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由服務機關按其最後在職經銓敘審定之本(年功)俸(薪)額,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就撥繳年資不足部分全額負擔並一次補提撥退撫儲金費用存入其個人專戶。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適用退撫法第三十二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並存入其個人專戶。
前項人員加發一次退休金時,因同一事由而其他法律另有加發規定者,僅得擇一支領。
第三項基數內涵之計算,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
公務人員依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其退休金給付金額依其擇領之退休金種類,適用退撫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規定之計算基準、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發給,不適用第二十八條規定。
前項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及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存入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不足支應第三項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及前項規定之退休金時,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
前項所定個人專戶累積之退撫儲金,不包含公務人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個人專戶之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未領取前,其投資運用比照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