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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金融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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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農業金融法
EN
第 60 條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於存續期間,應指撥專款處理經營不善之信用部。
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條規定委託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信用部,於本法施行九個月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構處理之。
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
(民國 104 年 07 月 01 日 )
EN
第 10 條
本基金得委託存保公司依下列方式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
一、賠付金融機構負債,並承受其資產。
二、賠付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
本基金視為金融機構合併法中之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並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