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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船舶登記法 EN
申請船舶登記時,應依左列各款,分別繳納登記費:
一、因遺產繼承或贈與取得所有權者,減除其已繳遺產稅或贈與稅外,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計算。但公益或公用事業因捐贈而取得所有權者,按千分之零點二。
二、因前款以外之原因取得所有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二。
三、為所有權之保存或共有船舶之分割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船舶價值超過二千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按千分之零點二五計算。
四、租賃權存續期間未滿十年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存續期間十年以上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一;存續期間無定者,按船舶價值千分之零點五;因租賃權轉租而登記者,其已經過之期間,應自存續期間中扣除,以其餘期間視為存續期間,計算登記費。
五、取得抵押權者,每件一百元。
六、暫時、附記、變更、更正、回復及註銷之登記,每件二十元。
前項登記,屬於公務船舶者,免繳登記費。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項,航政主管機關得通知船舶所有人,繳納適當保證金額後,辦理所有權登記。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前條公同共有之遺產,得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之。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電子稅務實施辦法 (民國 89 年 07 月 20 日 ) EN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電磁紀錄及電子傳輸申辦稅務事項適用範圍,以財政部核定實施者為限。
船舶登記法 (民國 64 年 06 月 05 日 ) EN
申請登記,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駁回。但經通知補正而依限補正者,仍應依原次序登記之:
一、申請事件不在管轄之內者。
二、申請事件不在應行登記之列者。
三、代理人權限不明者。
四、申請書不合程式者。
五、申請書所載當事人船舶或權利之標示,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不符者。
六、申請時必要之文件未備者。
七、未繳納登記費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