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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天然氣事業法 EN
天然氣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並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及供氣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即時採取必要處置或改善措施。
四、未依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查管線確定安全無虞而供氣。
五、未依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提報嗅劑種類或濃度,或嗅劑添加之濃度低於報備查之濃度。
六、違反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未保存或提供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主管機關查閱。
七、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計費準則收取管線設備費用。
八、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測。
天然氣事業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天然氣事業之輸儲設備,其材質、檢測、裝置及其他安全事項,應符合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規定;未訂有國家標準或相關法規未規定者,依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定得採行之其他先進國家標準。
天然氣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於輸儲設備裝置防災相關設施。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在其輸儲設備建置可即時切斷供氣之區域性供氣系統。
天然氣事業儲氣設備、摻配設備、氣化設備及卸收設備之設置場所應符合地質安全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先進國家標準之認定範圍、種類、程序及第二項防災相關設施之裝置方法、維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輸儲設備有引起災害之虞時,天然氣事業應即採取必要之處置或改善措施。
輸儲設備附近發生火災或其他非常災害時,天然氣事業應立即指派技術人員攜帶顯明標誌施行防護;必要時,並得停止一部或全部供氣,或拆除有危險之虞之輸儲設備。
公用天然氣事業於用戶申請供氣時,應檢查天然氣計量表以內之管線,確定安全無虞後,始得供氣。
公用天然氣事業應訂定前項檢查之方式及程序,包括檢驗項目、檢驗方法、採行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應符合國家標準。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用戶之天然氣,應加入足資人類嗅辨之嗅劑;其添加之嗅劑種類及濃度,應定期提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嗅劑之提報格式、種類、濃度及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價格計算方式之核定前,應邀集學者專家、消費者保護等民間團體組成審議會審查,必要時得依行政程序法辦理聽證會。
依第一項計算方式核定之價格變動時,應事先公告,並於事實發生後三日內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價格計算項目估算致變動之價格顯失合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令其作適當調整。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供應用戶之價格計算方式、成本結構、售價及相關資料,應保存五年;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查閱或要求其提供,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生產或進口事業兼營其他事業者,應建立分別計算資產、收入、成本及盈虧之會計制度。
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物內之管線設備。
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得供氣。
第一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對於天然氣事業之輸氣管線實施檢測,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天然氣事業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編具次一年之輸氣管線維修檢測汰換計畫,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