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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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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EN
第 60 條
營業權、商標權、著作權、專利權及各種特許權等,均限以出價取得者為資產。
前項無形資產之估價,以自其成本中按期扣除攤折額後之價額為準。
攤折額以其成本照左列攤折年數按年平均計算之。但在取得後,如因特定事故不能按照規定年數攤折時,得提出理由,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更正之:
一、營業權以十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二、著作權以十五年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三、商標權、專利權及其他各種特許權等,可依其取得後法定享有之年數為計算攤折之標準。
1.
裁判字號:
97 年判字第 550 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7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關於營利事業以經營團隊所擁有專門技術作價,如未取得專利權,形式上 即不屬於所得稅法第 60 條無形資產之範圍;且營利事業通常無法充分控 制其團隊所產生之未來經濟效益,其客觀上之經濟價值及可使營利事業獲 得之經濟效益實難以認定,更無法定可享有之年數可為估計攤折之標準,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 37 號有關無形資產之會計處理準則,亦認為企 業所擁有具備專業技能之團隊,不符合無形資產「可被企業控制」之定義 。基於課稅明確、公平原則,及避免租稅規避之考量,自不宜將所得稅法 第 60 條規定之無形資產,擴張解釋為包括不被企業控制之「專門技術」 在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