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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
一、提起申訴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法定期間。
二、無具體之事實內容,或未具真實姓名、服役單位、住址或其他聯絡方式。
三、同一事由,已提起復審、申訴或行政訴訟,而仍一再提起。
四、非申訴管轄機關,接獲申訴人以同一事由分向各機關申訴。
軍人權益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 )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申訴之提起,應於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法向申訴管轄機關提出。但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於艦艇航行期間送達者,其三十日期間自艦艇返抵國內港口之次日起算。
前項行政處分或管理措施以書面以外方式作成者,經受處分或措施之人請求作成書面時,原處分機關或原措施機關不得拒絕;受處分或措施之人當場表示不服並陳述理由者,該機關應依其請求,將不服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