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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替代役實施條例 EN
施行替代役所需之經費,除第六十條之一另有規定者外,由主管機關及各有關機關(構)依本條例所定,按其應辦事項,依預算法令編列預算。
替代役實施條例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 EN
用人單位應於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之第二階段服役期間,按月向主管機關繳納研究發展費或產業訓儲費,為下列各款之運用:
一、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服役期間之薪俸、主副食費、住宿及交通津貼、保險、撫卹及相關權益等支出。
二、辦理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及專業訓練所需費用支出。
三、對用人單位或役男之申請、資格甄審、服勤督考、人員訪談、檢視制度執行及運作等行政與管理費用。
四、延攬及獎助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支出。
五、基金之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事項之支出。
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業務,應設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第一項研究發展費及產業訓儲費之繳納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