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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證法 EN
受懲戒處分人、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移送懲戒之公證人公會,對於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有不服者,得於議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前條之規定,於前項覆審程序準用之。
關於停職、撤職之處分,經懲戒覆審委員會議決確定後,受懲戒處分人得向原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再審議。其請求再審議之事由及程序,準用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民間之公證人應付懲戒者,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依職權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認其轄區內民間之公證人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報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查移送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地區公證人公會認其會員有應付懲戒之事由者,得經會員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送請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審議。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