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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憲法
大法官解釋(舊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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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EN
第 60 條
行政院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四個月內,應提出決算於監察院。
1.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93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
解釋文:
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二二四六四 號函前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時所取得之發行價款,係屬 權利金收入」,意指該發行價款係權利金收入,而非屬證券交易收入,無 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適用,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尚無違背。 同函中段謂:「認購(售)權證發行人於發行後,因投資人行使權利 而售出或購入標的股票產生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應於履約時認列損益 ,並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及財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財稅第八六一九○九三一一號函稱:「認購(售)權證持有人如於某一 時間或特定到期日,以現金方式結算者……並依前開所得稅法規定停止課 徵所得稅。」與憲法第十九條之租稅法律主義並無牴觸,亦不生違反憲法 第七條平等原則之問題。
2.
解釋字號:
釋字第 645 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7 年 07 月 11 日
解釋文:
一、公民投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立法院對於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之事項,認有進行公民投票之必要者,得附具主文、理由書,經立法 院院會通過後,交由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公民投票。」旨在使立法院 就重大政策之爭議,而有由人民直接決定之必要者,得交付公民投票 ,由人民直接決定之,並不違反我國憲政體制為代議民主之原則,亦 符合憲法主權在民與人民有創制、複決權之意旨;此一規定於立法院 行使憲法所賦予之權限範圍內,且不違反憲法權力分立之基本原則下 ,與憲法尚無牴觸。 二、公民投票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 置委員二十一人,任期三年,由各政黨依立法院各黨團席次比例推荐 ,送交主管機關提請總統任命之。」關於委員之任命,實質上完全剝 奪行政院依憲法應享有之人事任命決定權,顯已逾越憲法上權力相互 制衡之界限,自屬牴觸權力分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 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