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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招收港澳學生,應擬訂招收港澳學生來臺就學有關計畫,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始得招生。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或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告指定之期日前,將核定招生學校名冊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項計畫內容應包括專責港澳學生單位之設置、加強我國語文、文化學習課程之規畫及安排港澳學生住宿之措施及其他必要事項。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受理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應檢具下列資料送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港澳身分:
一、招生簡章。
二、入學申請表。
三、申請人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四、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五、有第四條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者,應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填具切結書。
六、各校自行招收港澳學生申請名冊。
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及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依第六條之一規定辦理港澳居民入學資格認定,必要時,得委任或委託學校或有關機關(構)辦理。

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5 日 )
港澳居民申請來臺灣地區就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當年度港澳學生招生簡章所定之申請時間截止日為準。但其連續居留年限須計算至申請入學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始符合前二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之申請者應填具切結書,始得受理其申請,其經錄取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就其自申請時間截止日起至當年度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實際居留情形予以審查,其境外居留期間有未符合前二條規定者,應撤銷其錄取資格。
港澳居民依第六條第一項自行來臺灣地區申請分發入學者,其第二條所定連續居留境外期間之採計,以計算至距申請當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依第六條第五項自行在臺灣地區入學申請補辦分發手續者,以計算至距自行入學時最近之來臺灣地區之日為準。
港澳居民符合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申請就讀高級中等學校、專科學校或大學附設之五年制專科部者,應於各校指定期間,逕向各校申請入學,經審查或甄試合格者,發給入學許可。
前項申請,應檢具下列表件:
一、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
二、在臺監護人資格證明文件。
三、經駐外機構、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委託在臺監護人之委託書。
四、經我國公證人公證之在臺監護人同意書。
五、入學申請表。
六、學歷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一)香港或澳門學歷:香港及澳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單,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二)大陸地區學歷: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及成績,應準用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
(三)外國學校學歷:外國學校最高學歷證件及成績單,應經駐外機構驗證;其為中文或英文以外之語文作成時,應同時提出其中文或英文譯本請求驗證,或驗證其原文文件後,再由國內公證人辦理譯文認證。但設校或分校於大陸地區之外國學校學歷,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海外臺灣學校及大陸地區臺商學校之學歷同我國同級學校學歷。
七、港澳護照或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八、在境外連續居留之原始證明文件。
九、招生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文件,港澳學生已成年者,免予檢附。
依第一項申請來臺就學者,於畢業後欲繼續升學,應依臺灣地區學生各有關招生入學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