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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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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第 6-1 條
關務人員從事輪班工作除自願者外,以連續不超過五年為原則。由輪班工作調派機關內非輪班工作者,至少一年內不再調派輪班工作。
因留職停薪致工作年資中斷者,其留職停薪前及回職復薪後之年資,同屬從事輪班或非輪班工作者,合併計算之。
輪班工作之調派,機關應視實際業務需要,並審酌同仁身體健康、家庭照顧及輪班工作經歷等因素,辦理調派作業。
依第三條規定調動之關務人員,其調入機關之工作指派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
(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 )
第 3 條
關務署為配合業務需要,每年於上、下半年度,各辦理該署及所屬各關間關務人員之調動一次。但必要時,得隨時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