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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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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
第 6-1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少年法院已受理而尚未調查審理終結或執行完畢之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件,由少年法院繼續依少年保護事件程序處理之。
少年事件處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第 3 條
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
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
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而認有保障其健全自我成長之必要者:
(一)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危險器械。
(二)有施用毒品或迷幻物品之行為而尚未觸犯刑罰法律。
(三)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
前項第二款所指之保障必要,應依少年之性格及成長環境、經常往來對象、參與團體、出入場所、生活作息、家庭功能、就學或就業等一切情狀而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