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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審計機關審核前條年度財務報告等資料,除依政府有關法令規定外,以適用各該公私合營事業所訂定之規章為準據。遇有疑問,得通知各該主管機關予以查詢,各該主管機關應為負責之答復。必要時,審計機關並得依預算法第六十八條第四款規定要求公私合營事業提供資料,或派員持審計部稽察證就地調查。
審計機關審核公私合營事業辦法 (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 )
投資機關應將各公私合營事業年度財務報告,於各該事業股東會後一個月內,連同股東會紀錄暨各投資機關對於各該事業之經營績效、財務狀況、營運情形及有無違背原定投資目的等分析說明資料,一併函送主管機關核轉審計機關。公私合營事業屬公開發行或上市(上櫃)公司者,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之公告期限,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如有募集、發行有價證券者,應另檢送公開說明書。
預算法 (民國 110 年 06 月 09 日 ) EN
中央主計機關、審計機關及中央財政主管機關得實地調查預算及其對待給付之運用狀況,並得要求左列之人提供報告︰
一、預算執行機關。
二、公共工程之承攬人。
三、物品或勞務之提供者。
四、接受國家投資、合作、補助金或委辦費者。
五、管理國家經費或財產者。
六、接受國家分配預算者。
七、由預算經費提供貸款、擔保或保證者。
八、受託辦理調查、試驗、研究者。
九、其他最終領取經費之人或受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