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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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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第 6 條
前條所定退撫給與,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計得者,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屬於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計得者,應由退撫基金支給。
前項退撫新制之實施,因機關改制或其他原因而另定實施日期者,依其實施日期認定。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民國 112 年 01 月 11 日 )
第 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請領之給與,分為退休金、資遣給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撫卹金、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以下統稱退撫給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