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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法官退養金,由司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法官退養金之給與程序如下:
一、依第二條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憑支給機關審核之退休金計算單發給。
二、依第三條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憑金融機構開立之離職儲金分戶離職給付清單計算給與。
三、依第四條規定辦理者,由司法院逕行發給。
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民國 104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自願退休時,按公務人員退休法審定之一次退休金總額或月退休金數額,依其任職法官年資及年齡,按附表所示標準給與一次退養金或月退養金,並於不超過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限額內發給。
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仍依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比率上限;其計算退養金比率上限之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按兼領月退休金之比例折算。
第一項任職法官年資,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按日十足計算。
第一項年齡之計算,除本辦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至法官自願退休生效日止按日十足計算。
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依法辦理自願退休者,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指按最後在職之同俸級現職法官每月俸給為準。
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退職時,依前條附表所示標準,按離職儲金本金總額給與一次退養金。
前項所定法官、檢察官轉任者,包括法官、檢察官離職後經任命或由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至第五款所列轉任之人員。
第一項人員請領退養金,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其任職法官年資並計算至該生效日之前一日止。本辦法施行前已由法官、檢察官轉任本法第七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人員,其年齡之計算,得選擇以退休或退職生效日為準;任職法官年資均含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所稱之年資。
第一項人員回任法官並以法官身分退休時,依前條及前三項規定給與退養金。
法官經依本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資遣者,除依法給與資遣費外,並比照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按資遣給與總額發給一次退養金。
前項人員退養金給與年齡之計算,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至資遣生效日止按日十足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