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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施行細則
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退職之政務人員,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服務年資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務人員服務年資二年以上,於退職時請領退職酬勞金者,應填具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事實表,檢同本人最近二吋正面半身相片一張、本條例施行前之任職證件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最後服務機關(構)切實審核,彙轉銓敘部審查,並送會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後,由考試院審定之。
二、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且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符合原任職務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條件者退職時,由其最後服務機關(構)函請其轉任前之最後服務機關(構),轉送其退休(職、伍)案件之審(核)定機關(構),依退休(職、伍)時之法令核給退休(職、伍)金,並以退職日為退休(職、伍)生效日。
三、政務人員服務年資未滿二年,未具有軍、公、教人員年資或未符合原任職務適(準)用退休(職、伍)法令辦理退休(職、伍)條件者,得於退職日起十年內,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申請發還其個人原繳付之退職撫卹基金費用本息;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前項第一款人員之服務年資逾三十五年者,繳納退職撫卹基金費用而未予併計退職之年資,依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按其繳付基金費用之年資比率,計算自繳費用本息,並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以下簡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利息計算至退職前一日止。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本條例施行前已任政務人員而於本條例施行後退職或在職死亡者,其所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年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領之退職酬勞金、支給機關及相關事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原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二、應領之撫卹金及支給機關,準用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撫卹法及其有關法令之規定。
三、具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軍、公、教人員、其他公職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得併計未曾領取退職酬勞金、離職退費之政務人員年資,於退職或在職死亡時,依前條規定核給退休(職、伍)金、一次給與或撫卹金。
前項人員或其遺族請領各該給與之權利,自政務人員退職或在職死亡之日起,經過十年不行使而消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