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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其他有關收入,指下列各款:
一、參加本基金人員不符合退休或資遣條件而離職、不合發給退除給與者,未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
二、前款人員,政府按月撥繳之基金費用。
三、參加本基金人員在職死亡有依法不予撫卹情形,其遺族未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費用;或在職死亡無遺族及繼承人,其在職期間本人繳付及政府撥繳之基金費用。
四、領受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人員,未於請求權時效內申請領取之給與。
五、其他非屬前四款之收入。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