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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
甲等:八十分以上。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丙等: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
丁等:不滿六十分。
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丁等:
一、挑撥離間或誣控濫告,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二、不聽指揮,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經疏導無效,有確實證據者。
三、怠忽職守,稽延公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有確實證據者。
四、品行不端,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事項,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十六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教師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學校具體措施遭受侵害時,得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 ,向法院請求救濟。教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 、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 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與憲法 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