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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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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廢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第 6 條
公務員之兼職經許可後,如發現有前條情事或虛偽不實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撤銷其許可。
廢
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
(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 )
第 5 條
公務員之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者。
二、有損機關或公務員形象之虞者。
三、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者。
四、有營私舞弊之虞者。
五、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者。
六、有利用政府機關之公物或支用公款之虞者。
七、有違反行政中立規定之虞者。
八、有危害公務員安全或健康之虞者。
九、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者。
前項情形,各主管機關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