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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試法 EN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高等考試按學歷分為一、二、三級。及格人員於服務三年內,不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
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及保障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族之就業權益,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及格人員於服務六年內,不得轉調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以外之機關、學校任職。其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依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性質、所屬機關範圍及相關任用法規規定,於各該特種考試規則中定之。
前二項、第二十四條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得不受轉調規定之限制。但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2 月 31 日
要旨:
按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二條規定 ,應考人員分為三級, (一) 甲級 (高級業務員及技術員) , (二) 乙級 (業務員及技術員) , (三) 丙級 (業務佐) 。原告主張依考試法第七條 規定,特種考試相當於高等考試者,其應試資格依第四條之規定。原告所 應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其應考資格與考試法第四條相同,應認為相當於高 等考試之特種考試遺漏部份文字,應同於高等考試之應試資格。但邏輯上 原不能謂凡應試資格同於高等考試之特考試,即應一概相當於高等考試。 況查特種考試招商局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及技術人員考試規則第四條所 規定之乙級業務員技術員之應考資格,原不完全相同於考試法第四條。此 種特考試,為各種專業上之需要,而將其應考資格酌予提高,原非法所不 許。觀於被告官署 (考選部) 舉辦此項考試之初,其典試委員長係屬簡派 之事實,則此項乙級人員之特種考試,係相當於普通考試而非高等考試, 原已先行確定 (參看典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 。上開規則第十條既明定 各級考試及格人員依其應考級類予以敘用,則乙級人員自不能受甲級人員 同樣之待遇。縱令因此項乙級人員考試應考資格特予提高之故,其應考資 格,已與其他相當於高考試之特種考試相類似,亦不能以原定之乙級人員 (業務員技術員) 認為相當於高等文官,而將此項乙級人員之考試,定為 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原告請求將該項乙級人員考試及格定為相當 於高等考試及格顯非有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