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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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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第 6 條
前條保證人應保證下列事項:
一、保證書之內容真實。
二、於被保證人入境後無法自理生活時,負擔其生活費用。
三、於被保證人依法須強制出境時,協助有關機關將其強制出境,並負擔所需費用。
被保證人辦妥定居之戶籍登記前,其保證人因故無法負擔前項保證,被保證人應於一個月內更換保證人。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
(民國 110 年 08 月 20 日 )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或第三十條規定申請長期居留或定居者,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檢附臺灣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條件者出具之保證書:
一、已成年。
二、有正當職業或相當財力。
三、無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