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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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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EN
第 6 條
收容處所對違反前條第一項應遵守事項之受收容人,應先予以制止,並得施以下列必要之處置:
一、訓誡。
二、勞動服務。
三、禁打電話。
四、禁止會見。
五、獨居戒護。
施以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處置時,收容處所應開立告誡書,其處置應本於正當目的,並擇取最小侵害之手段。
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收容管理辦法
(民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
EN
第 5 條
收容處所於受收容人入所時,應告知受收容人遵守下列事項:
一、不得有自殺、自殘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行為。
二、不得有喧嘩、爭吵、鬥毆、攻擊管理人員或脫逃之行為。
三、不得有飲酒或賭博之行為。
四、不得有藏匿違禁物、查禁物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五、不得有違抗管理命令或妨害收容秩序之行為。
六、不得有塗抹污染或其他破壞毀損公物之行為。
七、其他經收容處所規定應行遵守之行為。
前項應遵守事項,應公布於受收容人易見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