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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及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案件,申請人身分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或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不予受理;已受理者,駁回其申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 EN
本條例所稱香港居民,指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者。
本條例所稱澳門居民,指具有澳門永久居留資格,且未持有澳門護照以外之旅行證照或雖持有葡萄牙護照但係於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於澳門取得者。
前二項香港或澳門居民,如於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者及其符合中華民國國籍取得要件之配偶及子女,在本條例施行前之既有權益,應予以維護。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
一、其直系血親或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二年以上。
二、香港或澳門分別於英國及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參加僑教或僑社工作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或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三、在特殊領域之應用工程技術上有成就。
四、具有專業技術能力,並已取得香港或澳門政府之執業證書或在學術、科學、文化、新聞、金融、保險、證券、期貨、運輸、郵政、電信、氣象或觀光專業領域有特殊成就。
五、在臺灣地區有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或在臺灣地區以創新創業事由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六、在國外執教、研究新興學術或具有特殊技術與經驗,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七、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或其畢業回香港或澳門服務滿二年。
八、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或依取得華僑身分香港澳門居民聘僱及管理辦法規定許可工作,或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從事專業工作。
九、其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對政府推展港澳工作及達成港澳政策目標具有貢獻,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出具證明,並核轉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一、有本條例第十八條之情形,經大陸委員會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二、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五年以上,且每年居住超過二百七十日,並對國家社會或慈善事業具有特殊貢獻,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審查通過。
十三、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十四、為經核准居留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外國人或經核准長期居留大陸地區人民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且非屬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者,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之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十五、來臺傳教弘法或研修宗教教義,經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
十六、經行政院許可香港或澳門政府在臺灣地區設立機構之派駐人員及其眷屬。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八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五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八款之香港或澳門居民依外國人才專法第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條、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至第十條規定居留者,其因身心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之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境居留後申請之;前項第十六款之眷屬名冊,由大陸委員會提供。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情形,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其審核表,由主管機關會商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香港或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
一、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七款後段、第九款至第十二款規定之申請人與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仍具備原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條件。但依同條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者,其直系血親或配偶死亡者,仍得申請定居。
二、未滿十二歲,持入出境許可入境,其父或母原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三、有本條例第十七條之情形。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來臺就學者畢業後,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許可居留連續滿五年,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且最近一年於臺灣地區平均每月收入逾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公告基本工資二倍。取得博士學位者及碩士學位者得各折抵二年及一年在臺連續居留期間;二者不得合併折抵。
前項第一款所稱一定期間,指自申請日往前推算連續居留滿一年,或連續居留滿二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但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後段規定許可居留者,指連續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在臺灣地區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
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或收養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二項之連續居留期間,一年內得出境三十日;其出境次數不予限制,出境日數自出境之翌日起算,當日出入境者,以一日計算;其出境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有證明文件者,不予累計出境期間,亦不予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
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事由者,其在臺灣地區居留一定期間,自核准變更之翌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