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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應變器材與偵測警報設備管理辦法
前三條之運作人應於運作前,將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送請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設置及操作計畫,應包括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數量、設置圖、警報設定值、檢查、測試、維護、保養及校正等。
前項數量、設置圖或警報設定值有變更者,應自變更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每二年檢討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內容,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人應於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備查後半年內,檢討該計畫內容重新報請備查。
運作場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計畫內容應改善者,得通知運作人進行檢討,應再行報請備查。
應變器材、偵測及警報設備之設置及操作計畫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報請備查。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者,運作人應備有應變器材。
前項應變器材,指依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毒理、物理、化學及危害特性,參照其安全資料表,並考量貯存容器及包裝種類,為防止其排放或洩漏,所應具備之緊急應變工具及設施項目如下:
一、阻止或減少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洩漏之工具、材料。
二、應變圍堵器材或設施。
三、攜帶式洩漏偵檢器材。但攝氏二十五度一大氣壓條件下,該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四、個人防護設備。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前項第四款所定個人防護設備,運作人應參照安全資料表及運作廠(場)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個人防護設備,且一次性材料及設備應備置該個人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個人防護設備應具發揮防護功效,其項目如下:
一、防護衣及鞋套。
二、含濾毒罐之化學防毒或防護面具。
三、防護手套。
四、護目鏡。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運作第一項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常溫常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者,運作人應依第三項任務編組中有暴露危害之虞人員,於運作場所備置該等人員數量以上之供氣式空氣呼吸防護設備,且一次性組件應備置該防護設備二倍之數量。
前條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光氣,應另設置安全阻絕系統及外洩處理系統。
前條製造、使用、貯存毒性化學物質氯、氰化氫、氟,任一場所任一日之運作總量達一百公斤以上者,應另設置安全阻絕系統或外洩處理系統;運作總量達二公噸以上者,應另設置安全阻絕系統及外洩處理系統。
製造、使用、貯存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有下列情形者,運作人應於運作場所適當地點設置偵測及警報設備:
一、常溫常壓下為氣態,或常溫常壓下為液態,運作時為氣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任一日運作總量達分級運作基準。
二、常溫常壓下及運作時皆為液態,其任一場所單一物質年運作總量達三百公噸以上,或任一日達十公噸以上。但在攝氏二十五度時該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蒸氣壓小於零點五毫米汞柱(mmHg)者,不在此限。
前項偵測及警報設備,指利用儀器連續偵測,記錄環境中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濃度、時間,當濃度超過設定值時,可發出警報訊號之設備。
製造、使用、貯存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於常溫常壓下或運作時為氣態,應設置自動記錄設備,且每十五分鐘內自動傳輸環境中化學物質濃度數值或平均數據一次,並保存三十日備查。
毒性或具危害性關注化學物質以管線輸送至運作廠(場)外者,其輸送管線輸出及輸入端廠(場)運作人,應於輸送管線設置可監測化學物質流量或壓力設備,且數值異常時能自動發出警報訊號,並自動記錄輸送管線流量或壓力數值,保存三十日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