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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前二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之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經書面審查,其內容資料欠缺者,本部應於十五個工作日內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申請書、再利用計畫書或試驗計畫書經前項書面審查後,本部得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實質審查,必要時,得至現場勘查。審查後認其內容有修正必要者,由本部通知限期修正;屆期未修正者,本部得逕予駁回。
前二項補正、修正次數,合計不得超過三次。
醫療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
前條第五項再利用許可之申請,由再利用機構檢具申請書及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為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試運轉計畫。
五、污染防治計畫。
六、再利用產品品管及銷售計畫。
七、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八、緊急應變計畫。
九、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
十、免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或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款證明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駐外機構認證之中譯本。
再利用機構無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國內外再利用可行性實廠實績或佐證資料者,應由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共同檢具試驗計畫申請書及試驗計畫書一式十份,經本部核准後,進行再利用試驗計畫。
前項再利用試驗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污染防治計畫。
五、試驗期間之品管計畫。
六、異常運作處理計畫。
七、緊急應變計畫。
八、相關佐證資料。
九、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
第一項試驗期間,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向本部申請延長,其延長期間為三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事業及再利用機構於試驗計畫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試驗結果報本部核准者,得作為國內實績,並依前條規定提出再利用許可申請。再利用機構於試驗期間產生之剩餘及衍生廢棄物,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前項試驗結果之內容,應包括本部核准之試驗計畫申請書內規定之運作、檢測及監測紀錄。
再利用許可證有效期限之展延,由再利用機構填具申請書及再利用計畫書一式十份,向本部申請。
前項再利用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廢棄物基本資料。
二、清除計畫。
三、再利用計畫。
四、再利用產品銷售紀錄。
五、工安環保檢測及監測資料。
六、其他經本部指定之文件。